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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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21號原告 高維青 被告 邱凌雲
邱世斌 徐邱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7,2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2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2,505元(計算式:10,020元×25%=2,505元);被告負擔7,515元(計算式:10,020元×25%=7,515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