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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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條、變電器壹只及魚獲物拾點貳公斤經變賣所得價額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吳國顯 、 薛寶源 、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台南)海巡隊警員 羅世傑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照片9張、船籍資料、膠筏進出港檢查表、台南市區漁會漁市場供應人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電纜線一條、變電器一只及漁獲物10.2公斤﹝經變賣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834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禁止使用電氣之方法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吳國顯、薛寶源3人就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魚獲物約
10.2公斤(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公告保育之野生動物,經警變賣所得之價額為834元),價值不高,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漁具(包含電纜線一條、變電器一只),係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而變賣所得現金834元,係被告使用電氣採得漁獲物變賣得之款項,均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法條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罰則(一))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