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減刑為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途經臺南縣白河鎮廣安里埤斗子橋(廣安高分十六號電線桿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嗣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測試,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㈢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一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
份;㈤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幀。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致肇事,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可證,並於受訊時,有語無倫次之情事,亦有前揭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猶不知誡慎,再度犯下本罪,顯無真切之悔意,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