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4-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分許,在屏八五、屏八三路口南下處,因「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七十一公里,速限六十公里,超速十一公里」,被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製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感應線圈測速器未經國家檢驗,警政署已通令不再使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經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Y九-五五七五號自小客車,因速限六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為七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雖異議人因超速行駛而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惟查①異議人本件超速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埋設【感應線圈】照相系統啟動拍攝而舉發,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屏警交字第0九六00五九九二二號函附卷可稽。②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三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驗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民國六十五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三十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依前揭說明,雖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公信力亦無疑義,惟為符合時代潮流及顧及民眾感受,內政部警政署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用,俟檢定、檢校等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警署交字第0九七00三五二五八號函可參。是此,異議人本件經【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測得之超速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內政部警政署既已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使用,一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始依法裁罰異議人較為妥適。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免除其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