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A02WQN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4日下午12時3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因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街自南昌街起迄牯嶺街路段除設有「黃線禁停」之標誌外,尚設有「例假日除外」等語,異議人認為本件違規一事,係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曾將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劃有黃線路段之違規事實,係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7年2月18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有該監理站97年2月1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A02WQN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97年2月19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等情,復有麻豆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台北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台南市,亦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4日(2+2=4),因此,自異議人於97年2月19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算24日(4+20=24),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97年3月14日屆滿。而異議人卻遲至於97年3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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