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9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18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二分許,經人駕駛在高雄市○○路○○道處,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現場之微電腦照相設備拍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高雄分駐所,對該車輛所有人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駕駛人為 陳錕鋙 ,係異議人之先生,陳錕鋙並無蓄意闖越平交道,是因車被夾在車陣中動彈不得, 響玲 響起後已儘快駛離平交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逕行舉發後,陳錕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自己親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申訴內容已表明陳錕鋙係本件車輛實際駕駛人,並載明身份證字號及住所,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本件違規情形後,查復通知亦係向陳錕鋙送達等情,有上開申訴書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二一九四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即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係為陳錕鋙,即無不能依上揭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而原處分機關仍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駕駛人陳錕鋙之前揭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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