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968號
原 告 陳琬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佳豪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欄中關於原告姓名「 陳蜿菁 」之記載,
應更正為「陳琬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誤算,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