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勝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勝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 張秀蘭 新臺幣壹萬元之賠償金。
事實
一、徐勝興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在宜蘭縣某處,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委由新竹貨運之宅急便寄送至彰化市○○路○段○○○號,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林代書 」之成年女子所指定名為「風世奇」之人,並以電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林代書」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帳戶前開資料,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10時40分許,致電張秀蘭並佯稱為其妹,因急需金錢償還他人而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秀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秀蘭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勝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51、5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蘭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5至6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6月1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6年7月19日一羅東字第00138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至106年6月16日結清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以上見警卷第7、12至27頁)及被告提出之託運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將其所開立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自稱「林代書」之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際,業已得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有詐欺取財罪之各該加重條件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人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遭詐騙6萬元,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6、39頁),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
3萬5千元,兼衡其在該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和解內容(見本院卷附之和解筆錄)及被告目前給付情形(見本院卷第54頁之存款憑條及第6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尚有餘款1萬元約定於
107年8月15日前給付,是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就上開剩餘款項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