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賴孟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9萬2,24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利息未載,到期日為110年8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前開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不可行使追索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7頁),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抗告人復稱其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然而系爭本票既已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以主張於到期日後經提示不獲付款即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首揭說明,此時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係單純否認,而未舉出相關證據為具體說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採。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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