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71號原告 楊明宗 被告陳莛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及擇一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自由日報)、聯合報(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聯合聯),刊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道歉啟事1個月(下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另外,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乃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揆之前揭說明,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3,000元。前開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準此,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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