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9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告 楊子萱 (原名: 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5月9日違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6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95年7月21日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然自協商成立後,被告於96年4月10日違約繳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依原契約即系爭契約規定處理,被告固分別於96年4月26日還款270元、96年6月8日還款5000元,原告另於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781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費用1000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96年4月10日利息1895元,及抵充部分本金1652元、違約金723元,被告迄今尚欠本金75萬620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及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15頁、第39-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6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項目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175萬6203元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5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1日止1.2%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2.4%合計75萬62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