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年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年簡字第1號原告 莊順漲 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因事實乃原告爭執其農保資格,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因而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由於原處分之處分內容,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類型,自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係公法上保險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查原告住臺南市西港區,應歸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