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0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萬3,31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1月30日,惟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不可行使追索權,故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本件契約款項於110年9月30日期滿,因抗告人發文公告各項付款作業展延2個月,系爭本票延遲至110年11月30日付款,嗣經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付款,惟抗告人置之不理,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其抗告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又抗告人另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據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佳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