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奕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本案);然認其於本案偵審中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僅因未及查獲,而未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嗣聲請人於本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徐忠岳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審理期日傳喚聲請人作證,足見其確為聲請人本案之毒品來源,聲請人本案所處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減輕或免除,原判決未予適用,即有違誤,爰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由該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審理,並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於110年4月1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倘欲聲請再審即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為再審對象,並由該院管轄,始為適法,聲請人本件逕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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