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葉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向其申辦具有循
環動用功能之「晶鑽卡」,約定被告自原告核准發卡次日起
算為期1年之期間內(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
得在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契約書第3條),被告
應於屆期時償還本金,及按日以每日日終之借款餘額計算之
利息,利息按年息17.8%計算(契約書第4條),若遲延償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書第10條
)。惟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3萬7494元、利息538元,以上合計3萬8032元,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影本、客戶
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為證。晶鑽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
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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