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榮宗
被   告  曾仁輝
訴訟代理人  曾慧芳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肆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緯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在系爭
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
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5,190元、就醫交通費290元(含停車費
90元、計程車費200元)、復健費用5,000元,又系爭傷害導
致原告無法如往常自己洗車,必須委請店家洗車,因此支出
洗車2次之費用5,000元、系爭傷害導致原告生活重大不便,
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56,025元;另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28,495元(含零件25,495
元、工資3,000元),以上合計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原本就有肝硬化,後來又罹患食道靜脈瘤,其
是因身體突然不舒服才會撞到原告,且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
,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
撞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診斷證明書、弘原車業行學專店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醫
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9至23頁)為證,並經核閱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案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
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稽(系爭刑案他卷第63頁),並無不能客觀上
不能注意情事,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
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至被告雖辯稱其罹有肝硬化、食道靜脈瘤,因身體突然
不舒服才會撞到原告云云,雖經提出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危通知單、健保住院自付費用
證明單(本院卷第161至210頁)等件為證,然上開文件所載
診斷、治療日期均晚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無從判斷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上開疾病,且縱認被告當時果真罹有上
開疾病,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事故確與上開疾病有關,所辯
自難憑採。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5,190元、就醫交通費290元、復健費用5,000元:此
部分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4至35頁),原告主張
自屬有據。
2、修車費28,495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弘原車業行學專店維
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附民卷第15
至17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主張自非無據。被告雖辯
稱其認為金額過高,且不知道零件是否真的有更換云云(本
院卷第34頁),惟經比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現場照
片所示機車左側倒地情形,尚非顯不合理,被告又未具體指
明其認為可疑之處,難認所辯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自106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29日
,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
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
495÷(3+1)≒6,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4
95-6,374)×1/3×(2+4/12)≒14,87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5,495-14,872=10,62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000元
,合計13,623元。
3、洗車費5,000元:原告主張其原本均自行清洗汽車,因系爭
傷勢無法自行洗車,必須請人洗車而支出2次之洗車費用5,0
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雖提出
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汽車照片為證(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
卷第47至49頁),惟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一部汽
車,及原告曾在「卡式汽車楠梓家樂福」消費合計5,000元
之事實,但無法認定該筆款項用於洗車,亦無法據此判斷洗
車必要性或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其主張尚難憑採。
4、精神慰撫金156,025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
審酌原告為博士學歷,從事教職,108年間有4筆所得資料,
名下有車輛2台;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108年間無
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1筆,有兩造警詢筆錄之基本資料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
),並考量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
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對生活之影響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156,025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03元(計算式:醫療
費5,190元+就醫交通費290元+復健費用5,000元+修車費13,6
2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2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
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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