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林○祥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
被   告 林○又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一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經臺灣高雄
及少年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376
號調解離婚,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同意自
108年7月1日(系爭調解筆錄誤載為107年7月1日,嗣經少家
法院更正)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林○○(
000年生,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1,000元(下稱系爭扶養費)。兩造離婚後仍同住
原告住所,原告每月均透過現金交付、轉帳或將提款卡交由
被告自行提領之方式提供被告家用款項(如附表所示),其
中即包括系爭扶養費,給付之金額超過每月11,000元,且甲
女實際上是由原告扶養,詎被告竟於109年6月間以系爭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自107年7月起未給付系爭扶養費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360,0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304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實未
積欠系爭扶養費,且原告於109年7月至10月間均按月匯款11
,000元至甲女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確約定原告應按月匯款11,000
元至系爭帳戶,但原告並未依約匯款;又依系爭調解筆錄,
原告除系爭扶養費外,尚應給付被告甲女至成年為止所就讀
學校之註冊費、學雜費、班費、學籍費(下稱系爭學費),
及甲女之才藝班、補習班、安親班費用(下稱系爭補習費)
,且兩造於108年7月7日另有協議原告應每月匯款至少40,00
0元至系爭帳戶至原告工作返台為止,故原告雖曾給付如附
表編號5、8、9、10、18所示款項(其餘均否認),但該等
款項均與系爭扶養費無關,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一)兩造於108年6月27日於少家法院離婚調解成立,約定由原告
自108年7月1日起(系爭調解筆錄原誤載為107年7月1日,嗣
經少家法院更正為108年7月1日起)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
11,000元至系爭帳戶給付未成年子女甲女之扶養費,若1期
遲誤履行,其後12期亦視為到期。
(二)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按月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因此於109年6月17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60,000元(被
告係依更正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間,並以每月10,000
元計算),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
(三)若原告未履行系爭扶養費之給付義務,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
之正確金額應為264,000元(每期11,000元,自108年7月至
110年6月共24期)。
(四)原告於109年7月至10月曾按月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
(五)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將其招商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曾
持該提款卡領錢(如附表編號5、8、9所示)。
(六)被告與甲女目前仍在原告房屋居住。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處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原告未依照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按
月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兩造不爭如前,是
原告既未依約履行,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系爭扶養費,尚非
無稽。而原告主張其另行透過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系爭扶養費
,既經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確有給付各
該款項,及各該款項確係用於給付系爭扶養費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已交付附表編號1、2、11、15至17、19至21所示現
金給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交付事
實。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被告手執現金清點之照片,主張是
108年12月1日交付附表編號11所示照片時拍攝(本院卷第45
頁),惟僅憑該照片無法判斷照片中被告所持現金之數額、
來源及用途,無從僅以此照片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其主張自
難遽採。
2、原告主張曾以轉帳方式付款,及其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後,由
被告自行持卡取款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0、12至14、18)
,有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5至43頁、第135至137頁
)、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系爭帳戶
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25頁)可稽,堪認其主張之付款事實
尚非無稽。被告雖辯稱編號3、4、6、7、12至14持卡領錢部
分非其所為云云,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曾於108年8月27日將
提款卡交其自行領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曾於相當期間
內持有、使用該提款卡,而被告就各次提款是否由其所為,
先後所述又多有翻異(於109年9月28日答辯狀否認編號3至9
;於109年11月10日答辯狀僅否認編號12至14;於109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僅就編號5、8、9不爭執),所辯自
難遽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本件縱認原告曾給付上開
款項,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確係用於給付系爭扶養
費。惟查:
(1)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約定由被告擔任某甲之主要照顧者,
並就某甲之扶養費約定如下:A.若某甲就讀公立學校,由原
告單獨負擔某甲至成年之日止所讀學校之註冊費、學雜費、
班費、學籍費。B.某甲才藝班、補習班、安親班之費用,如
經原告同意參與者,由原告單獨負擔全額費用。C.原告應按
月給付11,000元之系爭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
開調解條款,兩造就某甲之學費、補習費均已獨立於系爭扶
養費之外而為約定,自難逕認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均屬系爭
扶養費。原告雖主張上開A、B部分係各以「某甲就讀公立學
校」及「原告同意參與」為前提,但某甲是讀私立學校,且
原告先前雖曾同意某甲補習,但未同意某甲次學期繼續補習
云云(本院卷第200頁),惟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只是不
生上開條款所定「應由原告單獨負擔」之效果而已,原告本
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應依比例負擔某甲之就學必要費
用,仍無從認定原告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僅及於系爭扶養費。
(2)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8年7月7日協議原告應每月匯款至少40,
000元至系爭帳戶至原告工作返台為止,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而原告雖否認該同意書之真實性,然
自陳曾於108年7月同意每月給付40,000元、最多45,000元給
被告,並稱其上開金額包括系爭扶養費,其餘是贈與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198頁)。是本件兩造就同意書之真實性雖有
爭執,但原告曾於108年7月同意給付被告每月至少40,000元
之事實已堪認定,且依原告上開所述,佐以兩造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曾要求原告給付修理浴室費、曾拍攝網路技術工
會繳款單傳給原告(經原告表示10月再繳)、另曾向原告表
示其上個月墊的錢原告還沒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161至
163頁、第167頁),堪認兩造之金錢往來除某甲之扶養費外
,實有可能出於兩造的其他協議或法律關係。
(3)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因原告應給付之某甲扶養費除系爭扶養
費外,尚有系爭學費、補習費,且兩造之間除某甲扶養費外
另有其他金錢往來,而附表編號3至10、12至14、18之給付
日期、金額均與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系爭扶養費之約定不符,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確為系爭扶養費,其主張自難
憑採。
3、綜上,原告主張已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如期履行系爭扶養費之
給付義務,難認可採。
(三)被告於109年6月以更正前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60,000元,惟該調解筆錄所載履行
期間有誤,業經少家法院更正,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正確
金額應為264,000元(自108年7月起算24期至110年6月)等
事實,均經兩造不爭如前,堪以認定。又被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之約定,雖得請求原告給付108年7月起算24期之系爭扶養
費,但原告於109年7月至10月曾按月匯款11,000元(共4期
,44,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份自應從被告得請求
之款項中扣除,是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執
行開始後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後,尚餘220,000元(計算式:26
4,000元-44,000元=2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220,00
0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原告主張已付款項
┌───┬─────┬───────┬────────┬─────────┐
│編號│付款時間│付款金額(元)│給付方式│備註│
││││││
├───┼─────┼───────┼────────┼─────────┤
│1│108.7.1│30000│現金││
││││││
├───┼─────┼───────┼────────┼─────────┤
│2│108.7.20│50000│現金││
││││││
├───┼─────┼───────┼────────┼─────────┤
│3│108.9.6│10000│被告持原告提款卡││
││││自行領取││
├───┼─────┼───────┼────────┼─────────┤
│4│108.9.12│10000│被告持原告提款卡││
││││自行領取││
├───┼─────┼───────┼────────┼─────────┤
│5│108.10.4│20000│被告持原告提款卡│被告不爭執有領錢(│
││││自行領取│本院卷第213頁)│
││││││
├───┼─────┼───────┼────────┼─────────┤
│6│108.10.10│20000│被告持原告提款卡││
││││自行領取││
├───┼─────┼───────┼────────┼─────────┤
│7│108.10.23│10000│被告持原告提款卡││
││││自行領取││
├───┼─────┼───────┼────────┼─────────┤
│8│108.11.5│10000│被告持原告提款卡│被告不爭執有領錢(│
││││自行領取│本院卷第213頁)│
├───┼─────┼───────┼────────┼─────────┤
│9│108.11.5│20000│被告持原告提款卡│被告不爭執有領錢(│
││││自行領取│本院卷第213頁)│
├───┼─────┼───────┼────────┼─────────┤
│10│108.11.11│10000│原告轉帳至被告帳│被告不爭執收到此筆│
││││戶│匯款(本院卷第121│
│││││頁)│
├───┼─────┼───────┼────────┼─────────┤
│11│108.12.1│15000│現金││
││││││
├───┼─────┼───────┼────────┼─────────┤
│12│108.12.6│15000│被告持原告提款卡││
││││自行領取││
├───┼─────┼───────┼────────┼─────────┤
│13│108.12.14│10000│被告持原告提款卡││
││││自行領取││
├───┼─────┼───────┼────────┼─────────┤
│14│108.12.17│3000│被告持原告提款卡││
││││自行領取││
├───┼─────┼───────┼────────┼─────────┤
│15│109.1.5│11000│現金││
││││││
├───┼─────┼───────┼────────┼─────────┤
│16│109.2.5│15000│現金││
││││││
├───┼─────┼───────┼────────┼─────────┤
│17│109.3.7│15000│現金││
││││││
├───┼─────┼───────┼────────┼─────────┤
│18│109.3.25│23000│原告轉帳至甲女帳│被告不爭執轉帳事實│
││││戶│(本院卷第225頁)│
├───┼─────┼───────┼────────┼─────────┤
│19│109.4.11│15000│現金││
││││││
├───┼─────┼───────┼────────┼─────────┤
│20│109.5.7│10000│現金││
││││││
├───┼─────┼───────┼────────┼─────────┤
│21│109.6.5│15000│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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