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達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曹家綸 告訴被告 陳照雄 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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