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8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陳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8,778元,係小額事件,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436
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
住臺南市○○區○里里0鄰○○○00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
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