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總統府
兼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 告 立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被 告 行政院
兼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被 告 行政院法務部
兼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被 告 黃世銘
被 告 陳守煌
被 告 林秀濤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
被 告 柯建銘
被 告 中國國民黨設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 告 民主進步黨設台北市○○區○○○路○○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金平與被告柯建銘聯合暗中勾串
,進行違法關說司法案件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人民權
益,足以動搖國本,危害國家法益公平、公正、平等、人權
、正義、公益的立法、司法權益,原告如不出面進行公益訴
訟,追求正義、公義、人權真相,將陷國家於憲政危機,亦
陷全國人民權益於不義,被告因均涉侵害國家憲政體制、人
民權益、司法獨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對原告為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㈡其餘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9年度上
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
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
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訴未附任何證據,且依其主張顯難認其有何財
產權益或人格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況原告為法人團體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從請求精神慰藉金,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