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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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顏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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