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文聰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止,在彰化縣○○鎮○○路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公司工作,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向南往好修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瓦瑤村公園旁路口,因騎車有蛇行跡象,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盤查,臭聞到其身上有酒味,疑有酒後駕車情事,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併考量其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