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育明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9日晚上9時許至11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路邊水泥護欄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5月30日凌晨零時53分許,對黃育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數值。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駕車失控撞擊路邊水泥護欄而肇事,顯見醉態駕駛情節嚴重,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併考量其酒精濃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