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七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連雅雯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即彰化縣彰化市黃俊榮醫院出生證字00五三四號出生證明書所載被告連雅雯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所生之子,暫名:乙○○)非被告連雅雯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確認被告甲○○(即彰化縣彰化市黃俊榮醫院出生證字00五三五號出生證明書所載被告連雅雯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三分所生之子,暫名:甲○○)非被告連雅雯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連雅雯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但被告連雅雯早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即離家出走,與原告處於分居狀態,感情日趨疏離,乃於八十八年年七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豈料,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接獲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二子即被告乙○○、甲○○,依法推定為其與被告之婚生子,並請求原告負扶養義務等語,惟查被告連雅雯早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已離家,與原告處於分居狀態,是該二子自非原告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於知悉被告乙○○、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准確認被告乙○○、甲○○非被告連雅雯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即由其事實上生父之母扶養,尚未辦理出生登記。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甲○○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連雅雯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離婚,被告連雅雯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甲○○為原告與被告連雅雯之婚生子。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連雅雯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即處於分居狀態乙節,為被告連雅雯所不否認,且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甲○○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業據該院鑑定後提出報告略以:「根據D3S1358,VWA,D2S1338,D21S11,D18S51,D19S433,TH01,TPOX,CSF1P0,D5S818,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十二重排除)。」、「根據D3S1358,VWA,D2S1338,D21S11,D18S51,D19S433,TH01,TPOX,CSF1P0,D5S818,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十二重排除)。」,有該院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二件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非被告連雅雯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亦可採信。從而,原告於接獲被告連雅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通知而知悉被告乙○○、甲○○出生,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乙○○、甲○○為被告連雅雯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