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所提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固約定:本
契約非經訂約人之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或變更,並同意因本契
約所生之一切訟爭,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上開
約定條款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較不利而有失公平。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