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梁睿承
原   告  許漢鵬
被   告  袁文伶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睿承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梁睿承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
6年1月3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於105年11月21
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
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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