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潘志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0532849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公共遊樂場所之負
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
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年12月4日4時許,於臺
北市○○區○○路○○號公共遊樂場所,店內深夜容留未成年
人 吳舜琦 (下稱 吳君 )逗留,未勸導該少年離去或通報警察
機關處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款規定,處罰鍰5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店晚間均派員於店門口核對客人之身
分,並深夜時段(0-5時)謝絕未成年少年進入店內消費,
吳君與同行友人由大樓後方殘障坡道繞道進入店內,刻意逃
避門市查驗作業,導致未查驗 吳民 為未成年,並非門市未執
行相關核對作業或故意違反社會秩序保護法,為此提出異議
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係因吳君由大樓後方殘障坡道繞道進入
店內,逃避門市查驗作業云云,惟查吳民於105年12月4日4
時19分許自該店消費完畢離開,有異議人店內監視器影像照
片在卷可憑。異議人既有相關規定需執行查驗身分作業,應
於所有出入口管制執行,以達管制之目的,吳君得自無人管
制之處進入店內消費,顯見異議人管制疏漏,異議人前揭所
辯,自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
店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處異議人5000元之
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
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