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載明:「本
人(包括附卡申請人)已詳閱本申請書及背面【用卡須知】
之內容,…。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並經被告於緊接之下方處簽名欄簽名表示同意,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在卷可稽,顯見雙方確
已合意因本約條款涉訟時,同意以士林地院、臺中地院、高
雄地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觀前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
約定條款,兩造就本件合意管轄之法院僅士林地院、臺中地
院、高雄地院中擇一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合意包括
本院。縱嗣後原告另以信用卡定型化約定書第26條前段約定
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院、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定型化約定書核屬
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原
告單方面作成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復未能證明已經被告簽名
確認同意,自應以上開經被告簽名表示同意以士林地院、臺
中地院、高雄地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信用卡申請書背
面約定條款所載為認定當事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參以被告之住所在
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
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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