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楊仕民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 律師
被   告  鄧喬尹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八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任職被告及其前配偶 卓志鴻 所共同開設之鑫
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鑽公司)之員工,因被告要求員工
均須配合簽發本票(惟無須填載發票日),而伊認為伊對被
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伊乃配合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日簽
發發票日為空白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擅自於系爭
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103年3月3日,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98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屬
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縱認系爭
本票非無效票據,然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亦未
曾對伊提示系爭本票,伊自得以兩造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
及被告行使追索權要件不備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對伊行使票
據權利。又縱認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明知鑫鑽公司
對伊並無任何違約債權,仍惡意且無償自鑫鑽公司取得系爭
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鑫鑽公司之權利,爰依法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票
據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3年3月3日簽發(含自行填
載發票日)後交付鑫鑽公司,作為原告任職於鑫鑽公司期間
切結不得有徇私舞弊或與客戶私相授受及保守秘密等行為,
否則應賠償新臺幣500萬元違約金之擔保。嗣鑫鑽公司因原
告執行業務違反切結書內約定事項,乃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
並要求原告給付票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遭拒。鑫鑽公司嗣於
106年1月間將系爭本票債權及違約債權讓與伊,故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伊自得繼受前手即鑫鑽公司之權利,並
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確認其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經被
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系爭本票及系
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依票據法規定,原告
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既有爭
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
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等語,被告
則抗辯系爭本票上發票日103年3月3日為原告自行填載云云
。經查,證人 朱玉茶 (鑫鑽公司離職員工)於本院具結證稱
:本院卷第65頁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係由其於100年間簽
發,簽發本票時同事都在場,伊簽完後交給老闆卓志鴻及老
闆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及
證人 王雅蕙劉名發 (鑫鑽公司離職員工)亦到庭具結證稱
:伊等於103年3月3日簽發各如本院卷第66、67頁所示之本
票時,含原告在內之同事、老闆卓志鴻及被告都在場,老闆
及被告叫伊等不要填寫發票日,所以有關日期部分,伊等都
沒有填寫,大家是統一填寫本票後交給老闆及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正背面、第115至116頁),核與原告所稱其
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等情相符。被告復自承證
人等人及原告所簽發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均係擔保任職切結
書所生之債權債務(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綜合上情,
足見鑫鑽公司員工自100年至103年間簽發人事保證本票為未
載發票日之模式均如出一轍。是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雖
經原告簽名,然原告於簽發時確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應記載
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而被告既於
原告交付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時在場,而明知此票據無效之情
形,自非善意受讓票據之人,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
之規定主張票據權利。被告雖抗辯鑫鑽公司所營事業為買賣
股票,其負責人及被告不可能要求員工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
本票作為保證,上開證人證詞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被
告既已自承證人朱玉茶、王雅蕙、劉名發所簽發之本票確實
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書狀),且其等簽發
本票之模式與原告相同(理由同上),亦經本院認定於前,
則證人未載發票日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鑫鑽公司負責人及
被告要求而未填載,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時既未填載發票日,
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是原告請求判決確
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附表:
┌────┬───────┬─────────┬───┐
│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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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605393│103年3月3日│500萬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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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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