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7號
原 告 許高維
被 告 文瀾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文信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2項、第13條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文瀾資
訊有限公司係設立於桃園市○○區○○路○○○巷○○○號3
樓,至共同被告翁文信之住所地則係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2樓,是該等共同被告之主事務所及住所
確實不在同一法院,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俱有管轄權
。惟本案原告持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均在新北
市○○區○○路○○○號○○○區○○路○○○號,此有該等票
據影本附卷可參,故本案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