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以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覺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著有判例。是以,所謂新證據,當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業已存在,未經發見或未及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覺者而言,至於事後所生之證據,自非屬「新證據」之範疇。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卷宗屬實;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自訴,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主要係以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0九一0一五七六七五號函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一份、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社行字第0九二00六二七七二號函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裁定一份為據,惟前開㈠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0九一0一五七六七五號函一份、㈡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社行字第0九二00六二七七二號函一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裁定一份等事證,均係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之裁定後所發生之事證,於刑事裁定前並未存在,自非屬「新證據」可言,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部分,雖係於前開案件之裁定前所存在,然該判決之內容僅係將自訴人自訴被告 陳桂山 涉犯偽造文書之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亦難資為有利於自訴人之具體事證,是以,自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前經提起自訴被裁定駁回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自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