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訴人 陳華平 被告 劉芳 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陳華平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對於其確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被告 劉芳妙 行使偽造公文書再行提起自訴之證據,均未依法調查審究,即率行判決駁回上訴,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於原判決究竟何項證據未予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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