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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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免除繼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黃議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議賢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黃議賢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處撤銷原判決,加重竊盜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確定,受處分人自102年4月15日,開始執行前開竊盜等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已執行2年餘。茲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處撤銷原判決,加重竊盜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2年3月22日確定,受處分人自102年4月15日,開始執行前開竊盜等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已執行2年餘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可稽。
(二)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4年3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4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4年4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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