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原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蘇家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朱培中 竊盜等案件,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檢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以聲請人對被告朱培中竊盜等案件不起訴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具狀聲請再議不合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3項所作成「再議不合法」處分,違背法令,影響告訴人之訴訟權至鉅,且另無其他救濟管道(因無庸制作處分書,致告訴人無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請求交付審判),為法律漏洞,請所屬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類推同法第416條撤銷原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者,僅限於該條項規定第1至4款即「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受處分人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檢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其對被告朱培中竊盜等案件不起訴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05號),聲請再議不合法,於該函「說明欄
三、」記載略以「…本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然台端遲至103年9月29日始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具領,並於103年9月30日提出再議,顯已逾103年9月22日屆滿之法定再議期間,台端再議之聲請顯不合法。」等語,有該函影本可稽。聲請人雖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撤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惟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者,僅限於該條項規定第1至4款即「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受處分人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聲請意旨所指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9條規定亦非本件聲請得準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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