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421號原告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郭振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7年7月30日以「SHIBORDI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皮箱、鞋袋、手提箱(袋)、公事包、行李箱、手提包、旅行袋」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87914號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其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乃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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