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告日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山梨功雄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甲○○送達代收人 周登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日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9月29日以「ITO濺鍍靶及該靶之洗淨方法」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以其在日本申請,申請日為西元1997年10月13日之日本第0-000000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系爭案名稱變更為「ITO濺鍍靶及該靶之清淨方法」,並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甲○○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又於異議期間,系爭案申准讓與申請權予原告。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甲○○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