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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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8日凌晨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現場測試達0.93MG/L」,除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外,並以異議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檢察官偵訊後,為異議人緩起訴之處分,並責令異議人繳納3萬元。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異議人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有刑事上責令繳納罰款及行政罰鍰,顯然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3月18日凌晨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上前盤查並進行酒測,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遂對異議人舉發「酒後駕車經現場測試達0.93MG/L」,並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受緩起訴處分等事實,此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32-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行為不法之狀態已達於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應另構成公共危險罪。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雖就一事不二罰原則為闡釋,惟亦指出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非不得重複處罰。茲查刑法第185之3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一為刑事處罰,一為行政裁罰,二者之內涵不同,所欲達到之目的亦不同,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可言。本件異議人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顯已超越0.55毫克之標準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車輛,同時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分別科以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要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固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惟異議人上揭於95年3月18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並未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即尚未經以刑事法律處罰,從而,自不得認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測定值每公升0.93毫克,即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0.55毫克以上之規定標準,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交通違規事實,而此違規行為既未受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不當,異議人執上揭異議意旨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