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4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蔡慶和 於民國91年6月14日以「擋土墻排水頭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0462號專利證書。
嗣蔡慶和 於93年5月25日向被告申准將系爭案專利權登記讓與乙○○。原告旋於93年6月9日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