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郭 呂阿森
郭美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郭呂阿森 與被告郭美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11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美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呂阿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呂阿森為訴外人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健躍公司對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2,313,62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詎被告郭呂阿森明知其為訴外人健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債務之責,竟仍於訴外人健躍公司未依約還款之際,於民國98年11月5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86、同段686之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份均為2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郭美雲,並於98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上開無償處分行為業已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一、被告郭呂阿森、郭美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郭美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6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呂阿森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9年5月26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時方取得對被告郭呂阿森之執行名義,係指原告於斯時方能確定被告郭呂阿森應負債務責任之範圍,以及應自何時負清償債務之責,非謂原告於取得該執行名義後方對被告郭呂阿森取得債權。且依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向本院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提起之撤銷贈與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中,關於被告郭呂阿森資產之判斷,被告郭呂阿森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另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7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原告對訴外人健躍公司之債權尚不足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行為當時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雖主觀尚認訴外人健躍公司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可收回債權,然此係原告主觀上之認知,與判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客觀上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涉,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處分行為,致被告郭呂阿森之財產顯著減少時,客觀上應認業已損及原告債權,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滿足。
2.而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雖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惟因當時訴外人健躍公司尚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共7,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而欠款本金約6,400萬元,原告主觀上並未認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嗣原告於99年11月17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7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知悉原告對訴外人健躍公司之債權尚不足受償時,方認識到被告間於98年11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於98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且致被告郭呂阿森之財產顯著減少。另因原告為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人之一,是於訴外人合庫銀行向本院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提起之撤銷贈與訴訟,若訴外人合庫銀行獲得勝訴判決,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處分行為將撤銷,原告即可對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受償,故原告就該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此與原告何時知悉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認定並無牴觸。且除斥期間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法安定性,而權利人是否怠於行使權利,應自權利人認識到可行使權利之時始行起算,甚至由於除斥期間之經過將使權利人產生失權之效果,更應嚴格解釋該權利於有行使之必要而權利人仍怠於行使時,除斥期間方應起算。而原告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於99年3月9日依法參加訴外人合庫銀行向本院對被告2人提起之撤銷贈與訴訟,至100年3月17日訴外人合作金庫撤回訴訟止,均屬訴訟繫屬之狀態,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綜上,原告於100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除斥期間。
3.另被告郭呂阿森、郭美雲分別擔任訴外人健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渠等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是渠等對訴外人健躍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亦應知之甚詳。且被告郭呂阿森之婆婆於數年前即已身故,若被告郭呂阿森確係了卻婆婆之遺願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郭美雲,則早可為之,是渠等於訴外人健躍公司財務狀況異常,無法清償債務之時方移轉系爭土地,難謂無詐害債權之意圖。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呂阿森係訴外人健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之主債務人,而原告於本院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係於99年5月26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時取得對被告郭呂阿森之執行名義後始取得對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則被告郭呂阿森於98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郭美雲時,原告既尚未取得對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二)且被告郭呂阿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郭美雲時,必須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始得提起撤銷訴訟。然在被告郭呂阿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郭美雲時,訴外人健躍公司尚有設定最高限額7,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而銀行貸款必須查估擔保品之價值,始能據以決定貸款額度,衡諸銀行貸款實務,銀行係以擔保品價值之7成為額度貸款予借款人,則原告既為最高限額7,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則擔保品之價值當在9,000萬元至1億之間。至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7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僅係原告就訴外人健躍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實行抵押物拍賣之結果,所拍得之6,008萬元,乃係99年10月11日之拍賣價值,而非被告間於98年11月間贈與系爭土地時之價值,亦非訴外人健躍公司與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全部責任財產價值。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時,訴外人健躍公司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既尚有其他責任財產足以償還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贈與時已損害其債權,是其提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三)又原告早於99年3月2日即於訴外人合庫銀行向本院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提起之撤銷贈與訴訟中聲請參加訴訟,且原告於此訴訟之參加訴訟聲請狀,即表示其為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人,而此訴訟結果會影響其向被告郭呂阿森之求償,是其對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本院於此訴訟審理中之99年4月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亦係以原告得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而主張撤銷權為前提而准許原告為參加訴訟。另原告係於98年12月1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已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認有債權受損害之可能,方就訴外人合庫銀行對被告2人之撤銷贈與訴訟為參加訴訟,且參加訴訟是為了輔助一造當事人,是原告參加訴訟之利害關係與訴外人合庫銀行是一致的,而訴外人合庫銀行即係以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訴訟,是除斥期間應自原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即98年12月14日起算,故原告於100年2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並無理由。
(四)另訴外人健躍公司係被告郭呂阿森之丈夫即訴外人 郭中和 所創辦,後交由被告郭呂阿森與訴外人郭中和之獨子即訴外人 郭宏銘 與媳婦即訴外人 林美秀 經營,而被告郭呂阿森、郭美雲雖分別登記為董事、監察人,然被告郭呂阿森僅係家庭主婦,被告郭美雲則係自84年起即擔任教職,是其等實際上並未參與訴外人健躍公司之經營,且因未與訴外人郭宏銘同住,故對訴外人健躍公司之經營毫無所悉。而系爭土地則係訴外人郭中和所購買,登記於被告郭呂阿森名下,因被告郭美雲一直未嫁,訴外人郭中和之母親即被告郭呂阿森之婆婆於生前一直希望被告郭呂阿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郭美雲,被告郭呂阿森乃於98年11月5日委託代書辦理贈與以了卻婆婆之遺願,而辦理贈與當時,被告郭呂阿森、郭美雲均不知,亦未曾聽聞訴外人郭宏銘談及訴外人健躍公司之財務狀況,甚且被告若知悉訴外人健躍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脫產之意圖,亦會以有償買賣方式讓與他人,是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時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健躍公司對原告有12,313,62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郭呂阿森為訴外人健躍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於99年5月26日判決確定),被告郭呂阿森於98年11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郭美雲,並於98年1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58號債權憑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均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且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6日投地一字第1000003600號函送系爭土地於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份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健躍公司邀同被告郭呂阿森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5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5%計算(逾期時為3.49%),且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即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立即一次清償,而訴外人健躍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10月15日即不依約定繳付本息,其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99年度重訴第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郭呂阿森自上述借款債權發生時起,即與訴外人健躍公司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並至遲於98年10月15日已負有清償全部借款之責。次按保證債務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其與主債務人間之關係實與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之關係並無二致,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又詐害行為,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只須債權人之債權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而詐害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可,縱於詐害行為之後債權履行期方屆至,亦不影響債權人之撤銷權。查被告郭呂阿森自92年4月10日起,即與訴外人健躍公司對於原告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並至遲於98年10月15日已負有清償全部借款之責,已如前述,原告以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僅為實行其債權之方法,非謂債權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是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9年
5月26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時取得對被告郭呂阿森之執行名義後始取得對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則被告郭呂阿森於98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郭美雲時,原告既尚未取得對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並無理由,委無足採。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完全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以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如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者,自無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經查: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係於98年11月5日所為,並於98年11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告於100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有本院收狀章可參,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移轉登記行為後一年期間,原告應就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一年除斥期間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上述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對於被告及訴外人健躍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58號),嗣依99年12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原告之債權尚不足受償12,888,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5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分配表作成時,方知悉被告間於98年11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8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其於100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又被告固抗辯在被告郭呂阿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郭美雲時,訴外人健躍公司尚有設定最高限額7,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僅係原告就訴外人健躍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實行抵押物拍賣之結果,所拍得之6,008萬元係99年10月11日之拍賣價值,而非被告間於98年11月間贈與系爭土地時之價值,亦非訴外人健躍公司與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全部責任財產價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時,訴外人健躍公司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尚有其他責任財產足以償還原告等語。惟查,訴外人健躍公司邀同被告郭呂阿森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50萬元,嗣至98年10月15日即不依約定繳付本息,其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又依卷附本院100年4月20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被告郭呂阿森並無任何其他財產,足見被告郭呂阿森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已遠超過積極財產總額,是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美雲,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甚明,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四、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郭美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郭呂阿森名下,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郭美雲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郭呂阿森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被告受本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南投市│營盤口│-----│686│林│2,799.00│2分之1│├─┼───┼────┼───┼───┼──────┼─┼─────┼──────┤│2│南投縣│南投市│營盤口│-----│686-1│林│23.00│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