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阿羅哈 客運所屬車輛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前於其臺北市承德站(設臺北市○○路○段○○○號)上下客於法是否無據,實有待商榷。按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承德站設站之初,除需進行路線之會勘外,尚需相關單位暨週邊鄰里長「全部同意」後,當時之公路主管機關始得同意設站。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僅為會勘單位之一,其當無權力否定他單位之意見,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才規定,倘當地政府欲變更業者之路線,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變更。惟在該管主管機關未正式變更前,仍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可之路線行使,以免因行政機關間之不同調而出現令業者進退維谷之兩難地帶。另按公路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九四○○六五八二六號函確認阿羅哈客運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在「臺北市承德站」上下客仍合法,其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復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高市交三字0000000000號函諭知「請阿羅哈客運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確實依據貴局(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0號函與00000000000號公告(即撤站公告)事項行駛」,由上開函文可知,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始變更阿羅哈客運「臺北-嘉義」及「臺北-高雄」二條路線之「營運路線」及要求遵循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撤站公告行駛,足徵阿羅哈客運公司所屬車輛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前於臺北市承德站前上下客,係遵循「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要無疑義,而本案處分係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前掣單告發,足徵抗告人於係合法停靠或得阻卻違法,爰狀請撤銷原處分及本案處分等語。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駕駛阿羅哈客運公司所屬之車號00-000之營業大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前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姜鈞耀 當場舉發,抗告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四一七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七四-AEU○四一七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五三一三○七八○○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第三十七頁),而抗告人對於確有上開事實之發生亦不爭執,則抗告人確有如上述之違規事實,洵可認定。
四、抗告人固以前揭抗告意旨為辯解,惟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裁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在審理交通事件時,係審查受處分人之行為是否有違上開條例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審理。經查,抗告人確於上述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客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故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所為之處分即非無據。
(二)查臺北市○○路○段之位置,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遂由該府交通局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⑴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北市交二字第○九二三一三三○六○一號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⑵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九三三五五二五四○○號函預告管制區及管制措施,並指出於管制區範圍內設有合法路外場站之路線若為利銜接營運而有二站並行營運需求,得申○○○區○○○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期限最長為三個月(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八頁)。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二三六五○○號函告知各業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營運;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三二九○○號函公告轉知各業者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至二十八、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⑷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四六一六九○○號函予阿羅哈客運公司謂:「依本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內容○○○區○○○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之期限最長為三個月,其最終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⑸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四一四○○號函致阿羅哈客運公司再強調:「於本市○○路○段○○○號及五十二號前設之上下客站,依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三二九○○號公告,上開地點上客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撤銷;承德路一段下車站整併承德路一段四十六號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完成站桿移設」(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是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客運上客站之停車處所,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已多次公告,及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除抗告人之僱主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仍在上開承德路一段五十二號前停車上下旅客外,其他各國道汽車營運公司,大都已遷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業,臺北市政府並多次派人前往勸導阿羅哈客運公司遷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業,為該公司拒絕等情,亦經電視及平面媒體廣為報導,抗告人及其所屬公司自不得諉為不知,則抗告人如上所為之違規事實至明。
(三)抗告人另以臺北市政府無變更行駛路線之權,故該撤銷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為無效云云。然查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所明定。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一、二點,定有明文。是參諸上開規定,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而揆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意,亦係本於地方自治精神,認公路客運於地方站位及動線之調整當屬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事項。再者,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四十九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之相關作業程序,及撤銷抗告人所屬之公司設站之處分係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若認該府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自當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主張,本院係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審核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四十九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之相關作業程序,及撤銷抗告人公司設站之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本件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於此前提下,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故在有關機關變更上開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或認定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或不當前,抗告人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法官黃崑宗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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