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在不詳地點,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新記壹號」CTO-6580號船上之鐵製錨錠2支及扳手1支,丙○○於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於其位於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海埔新生地堤防旁之工寮內。嗣甲○○○於94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發現其置放台南縣七股鄉西寮村河堤旁小船內之上開錨錠、扳手遭竊,即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工寮之房間內發現前揭扳手1支,及在該工寮之浴室內起出前揭錨錠2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稱:伊不知道上開錨錠、板手為何會在伊的工寮內,且伊的工寮浴室並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進出 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系爭錨錠、扳手係在被告之工寮內發現之事實,除被告
已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員警 江信南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7至9、12至14頁及原審卷第76頁、第79至80頁)。而該錨錠、扳手為告訴人甲○○○所有,業經告訴人甲○○○指認無誤,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購買收據、出售上開錨錠店家之名片各2紙、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上開錨錠、扳手照片10張(見警詢卷第19至23、13至15、32、33頁)附卷可稽,告訴人甲○○○之指認足堪採信。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該工寮都是我在使用。我平常都
有上鎖等語(見警詢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辯稱:「(提示警卷第20頁及21頁)為何告訴人的扳手及錨錠被發現在你的工寮中?)我不知道,該處是工寮的廁所,並沒有鎖上,任何人都可以進出」、「(為何其中有一隻是扳手放在你有鎖上的房間內?)我不知道」、「(工寮大門的鎖匙除了你外還有誰有?)我的鑰匙都掛在那邊,平日也很少在鎖。」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然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晚上我們到被告的工寮,被告有上鎖,而且是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而且被告有養了幾隻很兇的狗,一般的人根本無法接近他的工寮且釣客不是在那邊釣魚,也沒有在那邊出入」、「(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我補充一點,我認為被告的工寮在潟湖的末端,出入的人比較少,而且被告有養狗且未綁住一般人除非有認識否則無法接近」等語(見偵查卷第9、1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的工寮有無上鎖?)有,我們會同警察,請被告打開鎖」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另外,據證人江信南於偵查中亦證述:「(94年10月17日當天發生何事?)當天下午三時許,告訴人來我們說他失竊的船在七股十份村附近的海堤被發現,告訴人說他希望我們到附近的魚塭工寮去看,因為他船上的工具都不見了,後來我們到被告工寮時,我們看到被告在釣魚,我們有向他表示能否讓我查看一下他的工寮,之後到他的工寮大門,他有用鑰匙打開門上的門鎖,讓我們入內查看,之後告訴人馬上告訴我們他的扳手在大門旁的角落,錨錠是在大門右側的浴室發現的,該浴室只有用鐵線在門上纏繞,並沒有上鎖」、「(被告工寮是否有養狗?)被告有在工寮附近做柵欄且有養狗,一般人除非是熟人否則要接近不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當時被告如何開啟其工寮的門?)沒有印象被告的鑰匙是從何處拿出來的,當時鑰匙就在被告的手上,我們去時,被告是在他工寮前的內灣那邊釣魚,我們到後,告訴被告我們想要進去看一下,去時,只看到被告鑰匙拿在手上」、「(有無看到被告從門所那邊鑰匙掛著的地方取下鑰匙?)沒有」、「(當時現場有無看到狗?)有」、「工寮是否不容易進出?當天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人,平常因為該處是遊客坐船去潟湖玩的地方,平常我們會去巡邏,要進入工寮之前,就有一個竹子做的柵欄,我和甲○○○去時,該柵欄沒有關上,平常該柵欄都是關著的。」、「(方才陳述常去巡邏,是否會注意該柵欄?)平常該柵欄都有關上,他不會讓陌生人隨意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是足認被告上開工寮的大門經常處於上鎖之狀態,而其在工寮附近飼養狗,並設置柵欄,依一般常理推知,其用意係在避免他人隨意進入上開工寮內,亦足認若非被告在場,一般人將難以進入該工寮內,故其辯稱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其工寮云云,顯係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 周添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無常去被告台南縣
七股鄉十份村海埔新生地堤防旁之工寮那邊?)常去那邊釣魚」、「(你們去的時候丙○○是否在那邊?)有時候會在,有時候不在。」、「( 黃先 還該房間是否有上鎖?)沒有」、「(是否每次去都沒有上鎖?)沒有,該房間有鎖,但是鑰匙就吊在旁邊,我們都可以自己開。他有時候有鎖,有時候沒有鎖,但大部分時間都是沒有上鎖。」云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以及另一證人 陳竹杉 證稱:「(丙○○不在時,你們如何進去?)都可以進去,他的鑰匙吊在那邊,都可以進去。」、「(進到廚房的門是否有上鎖?)有的時候有,如果有上鎖,就自己拿鑰匙開。」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雖然證人周添進、陳竹杉於原審均證述 黃先還 之房間沒有上鎖,鑰匙就吊在旁邊,我們都可以自己開,他有時候有鎖,有時候沒有鎖,但大部分時間都是沒有上鎖。」等情,但綜觀上述證詞,證人周添進、陳竹杉係被告丙○○之好友,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有意圖為被告脫罪之嫌,與證人江信南之前述證詞互核以觀,顯有出入,而證人江信南係執法人員(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員警),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不至於誣陷被告,故其證詞較為可信,再者,被告之工寮設有柵欄,並養有數隻狗,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係以維護居住安全之用,豈有房間不上鎖?或上鎖後將鑰匙置於門鎖旁?實有違經驗法則,故不足採信。
㈣末查,本件系爭錨錠、扳手係在被告之工寮內所發現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另有證人江信南證述稱:「(兩支錨錠是否在浴室發現的?)。是的」、「(有無以東西遮掩或是進去就可以看到?)這是丙○○開門讓甲○○○進去看的,甲○○○進去後,就看到該錨錠放在那裡。」、「(扳手放在何處?)甲○○○四處查看之後,發現是放在房間門板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是以足認該事實為真正。而據證人陳竹杉證稱:「(該房間裡面空間是否很小?)是的。」、「(擺設如何?)有一張丙○○在睡的床。」、「(裡面還有什麼東西?)裡面東西很多,筷子等物也是放在裡面,我們進去拿筷子、碗後,就會出來。」、「(裡面的東西是否一眼就可以看出或是找出放在哪?)是的。」、「(在丙○○的工寮有無看過扣案此些錨錠、扳手?(提示照片))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第72、73頁),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陳竹杉之證詞純係欲替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仍無法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放置於「新記壹號」CTO-6580號船上之鐵製錨錠2支及扳手1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易科罰金修正前後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5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屬法律有變更。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仍有通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且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竊盜所得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拘役肆拾日,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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