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軍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競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尊重私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不宜輕縱,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競耳機1副,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