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點應更正為「台中縣○○鄉○○路與遊園路口之麥當勞店內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應更正為「台中縣○○鄉○○路○○巷○○號租屋處」及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99年4月18日14時1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前,因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時,甲○○即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有權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被告於99年4月18日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詢問時,警員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