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08號上訴人 吳啟章
張淑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 律師 江亞芸 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8日偕同上訴人吳啟章、張淑絹(下分別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與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就長鴻公司自10
3年5月8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之期間內,因系爭授信契約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長鴻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於104年4月21日向伊借款2,000萬元,長鴻公司應於104年4月21日起至105年4月20日之借款期間內按月清償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長鴻公司自10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系爭借款債務依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1款、第12款之約定全部到期,長鴻公司迄今尚積欠伊8,166,665元之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700,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授信契約第9條第3項係被上訴人單方擬就之定型化契約,就伊應負保證責任之主債務範圍,該約定並未限定為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之一定債之關係,且被上訴人於長鴻公司申請動用款項時亦無庸通知伊,實係不當加重保證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連帶保證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限於連帶保證成立時已發生之主債務,而長鴻公司於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時尚無欠款,伊自無須就簽約後所生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長鴻公司於103年5月8日偕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授信契約,約定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授信往來關於利息、違約金、擔保及被上訴人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前得主張全部到期請求全部清償之事由等,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範圍為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期間內,所發生長鴻公司因系爭授信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債務限額為本金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
㈡嗣長鴻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於104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
5年4月20日,長鴻公司應於期間內按月清償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5%計算,被上訴人並已於104年4月21日如數將借款交付予長鴻公司。惟長鴻公司自10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系爭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主張而依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
1款、第12款之約定全部到期,長鴻公司因此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8,166,665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借款債務)。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授信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郵局存款利率報表為證(參原審卷第8至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1、52頁),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為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之範圍,而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
27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3月2日整理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參本院卷第52頁):
㈠系爭授信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是否因係被上訴人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或有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
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為上訴人依系爭授信契約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
五、經查: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上訴人就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103年5月8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期間授信往來包含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在本金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而系爭授信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範圍、金額、期間及保證人之權利義務等約定如左:1.保證債務範圍:
立約人因本契約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2.保證債務金額:
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3.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自民國10
3年5月8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立約人於該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保證人均負保證責任。(下略)」(下稱為系爭保證條款,參原審卷第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就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本於系爭授信契約所生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一定限額內由上訴人保證之,依上開說明,核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上開保證契約所約定之最高限額者,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並不以所擔保之債權於保證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為限。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條款係被上訴人一方事先擬就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1頁),惟上訴人依系爭授信契約所負連帶保證之範圍,係約定以長鴻公司因系爭授信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為限,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就伊應負保證責任之主債務範圍未限定為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之一定債之關係,而有不當加重伊之保證人責任等語,核非屬實而無可採。又系爭保證條款雖無關於被上訴人於長鴻公司實際借款時應通知上訴人之約定,惟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預先就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授予信用,則上訴人對於系爭保證條款所約定保證範圍,為擔保金額限度內長鴻公司在上述保證期間依系爭授信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自有所知悉。而上訴人因此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既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為現行金融與司法實務所承認之保證責任類型,其保證責任之發生自不因被上訴人於長鴻公司實際借款時是否通知上訴人而有異,亦難認其約定有何加重上訴人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另上訴人簽訂系爭授信契約係單純承擔保證責任而無利益可言,衡情應無不能與被上訴人磋商變更約定內容之不得已情狀,況兩造既係約定上訴人在一定範圍之主債務及限額內負保證責任,並非漫無限制,且上訴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堪認其約定已衡量雙方權益,此亦不因被上訴人於長鴻公司實際借款時是否通知上訴人而有不同,尚難認系爭保證條款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長鴻公司申請動用款項時通知上訴人,為有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㈢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
9款、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保證條款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銀行業者所簽訂之保證契約,而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關於「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等規定所指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並不相符,則兩造所簽訂系爭保證條款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而認為其約定無效之餘地,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保證條款為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㈣又兩造間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
上訴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上開保證契約所約定之最高限額者,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並不以所擔保之債權於保證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為限,已如前述。而長鴻公司係於10
4年4月21日依系爭授信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發生系爭借款債務,核與系爭保證條款所約定保證債務發生之原因、期間及金額均為相符,自屬上訴人依系爭授信契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擔保範圍,是上訴人抗辯伊無須就簽約後始發生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尚無可取。
㈤從而,系爭保證條款既非無效,系爭借款債務亦屬上訴人簽
訂系爭授信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所擔保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於系爭借款債務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00,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