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小密封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經檢出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應屬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小密封袋1包,亦為被告所有,其自承係其買入毒品施用前,為確認毒品數量是否正確,以及分裝毒品所用(見警卷之被告筆錄第2頁),堪認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用,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吳登貴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21時許,在嘉義市林森東路文財殿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登貴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在卷,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國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