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告 簡愛珍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吳勇君 律師 周廷威 律師被告 莊永忠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提出書狀,各說明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件: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區○○段○○○○○○○○○○號土地○○○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路0段000巷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就其中請求被告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請兩造陳明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拆除清空之處分權以及有或無處分權之相關證據;又依原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就上開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為7280分之115,並非全部,則原告請求土地僅返還於原告個人而不及於其他共有人,有何法律依據,請一併陳明。
二、對於被告105年12月19日到院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報被證
6即證人 李致政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有何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