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珠於民國102年7月5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友忠路與北港路交岔口,嗣左轉北港路之際,適有 陳盈龍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9歲之子 陳冠欣 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陳盈龍因此受有左手肘、右大腿及左下肢多處擦傷;陳冠欣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美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盈龍及陳冠欣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或協助,亦未留下聯絡電話或方式,而未盡救護之責,即逕行駕車離去。嗣有目睹現場之民眾提供車號,陳盈龍據此報警,林美珠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美珠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2、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龍於警詢證述案發經過及情節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8頁);復有陳盈龍及陳冠欣之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張、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陳盈龍指認肇事逃逸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6-36頁)。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並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如對犯罪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本案查獲情形,雖有現場目睹之民眾提供車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據此報警,惟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大嫂 鄭庭雅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足憑(見警卷第37頁);復以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無從辨識駕駛人為何;再者,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不認識犯罪嫌疑人,其亦無法提供犯罪嫌疑人之特徵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6-8頁),足證員警於告訴人報案之時,雖已知犯罪事實,然不知犯罪人為何,應堪認定。參以本案犯罪時間為102年7月5日晚上9時25分許,被告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至警局製作筆錄,是被告於案發後5小時即自行到案,並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大腿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其子陳冠欣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有彼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10-11頁),是告訴人及其子之傷勢未至重傷程度應堪認定;次觀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之位置為左後方面板擦痕、輕微凹陷及部分面板掉落、右後方面板擦痕、排氣管擦痕、右前方腳踏面板擦痕,車頭無受損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憑(見警卷第28-34頁),足徵本案碰撞力道尚非至鉅。再以被告於發生碰撞時,確曾停下並搖下車窗觀看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與肇事後全無聞問逕行逃逸者有別。復自被告於案發後5小時即再度自其戶籍地臺中住處返回嘉義市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於本院供稱其離開現場後因擔心告訴人等之傷勢等語即非子虛(見本院卷第30頁)。再觀之被告供稱因自己無駕駛執照,一時害怕始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並於案發後5小時自首,可知被告之惡性非重。復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8-39頁),益徵被告悔悟之情。綜上,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手段,實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遞減之。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符合違規之情而有致人傷亡者之加重規定。換言之,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雖無照駕車,惟本案犯罪事實係肇事逃逸,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案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表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母親70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氣喘等疾病、父親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在現場施以救護或其他適當處理實應非難;兼衡本案犯罪時間為晚上
9時25分許、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其危險程度非低;惟被告為停等紅燈後起步,時速較低之犯罪情狀;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被告已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由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要件,故本案不得易科罰金。另被告於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是被告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另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2年7月5日,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已生效,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