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溫阿木 被告 温珮辰
溫炎輝 温郁倫 温雅茹 温尚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藍麗花 被告 温萬土 ( 温牡丹 之承受訴訟人)
吳温秀鳳 (温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温麗雲 (温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温儀 即 温水濱 (温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温麗香 (温牡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温萬土、吳温秀鳳、温麗雲、温儀、温麗香為被告温牡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温牡丹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2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而其繼承人為温萬土、吳温秀鳳、温麗雲、温儀、温麗香等5人,亦有全戶手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237頁)。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