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皓純 相對人 辛德安
陳振豐 蕭好人 林俊先 劉雪鳳 即 劉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蕭好人、林俊先、劉雪鳳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國字第
9號判決聲請人對被告辛德安、陳振豐全部勝訴,對相對人蕭好人等人則為全部敗訴,聲請人對相對人蕭好人等人全部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之廢棄,發回原審續行審理;經本院101年度國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蕭好人、林俊先、劉雪鳳負擔,聲請人又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確定;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且已由聲請人繳納,均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不予列計外,本件聲請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0,048,6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66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蕭好人、林俊先、劉雪鳳負擔,則相對人蕭好人、林俊先、劉雪鳳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0,220元(000000÷3=27022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