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立仁 代理人 胡詠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遭服務單位予以停職,暫無經濟收入,請法院給予聲請人暫停繳款之期間,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5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惟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案暫無經濟收入,致履行困難,然聲請人無經濟收入之因,係因其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105年8月9日警署人字第1050123373號令在卷可稽,而觸犯此案件,顯非不歸責於聲請人,是其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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